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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辉知队 | 贵铝系列维权案:诉个体经营户代某,胜诉获赔3万余元

2023-08-08

案件经过

2011年2月21日,中国铝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铁路金属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螺丝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

2012年7月21日,中国铝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6类铝、铝箔、铝锭、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有效期均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6日,中国铝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0日,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授权贵州铝厂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商标有效期届满(2021年2月21日)止,且贵州铝厂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可对授权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贵州铝厂的名义单独采取维权措施,自主安排相关维权事宜。

2018年11月15日,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代百树(身份证号)作出的(2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经查明,当事人代百树与张三明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共同租用蔡甸区大集街正街1号5栋(大集粮食仓库)从事铝型材加工销售,当事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为了利润最大化,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中铝铝材”的商标标识及钢印模块,在其购买的无任何标识的普通铝型材上进行标示后,再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切割后销售。2018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对当事人库存未销售的贴有“中铝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型材进行称重,计740公斤。截止被查获止,当事人已销售贴有“中铝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型材500公斤,销售价格21元每公斤,销售金额10500元。其库存贴有“中铝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铝合金型材货值金额15540元;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型材违法经营额共计26040元。当事人所用于侵权的商标标识和工具均是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当事人没有索取进货发票,销售也没有建账。2、2018年10月16日,工商局执法人员与“中铝”商标所有权人的委托人对当事人的该批铝型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均属侵犯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停止了违法经营活动,并进行了整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除标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没收侵权的“中铝铝材”钢印模块一个和标识30卷;罚款26040元。

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前,即2018年10月29日,代百树签字确认的工商部门调查笔录中有代百树加工销售的“中铝铝材”的商标标识的图片,该图片显示被控侵权标识包括“中铝®铝材”、“中国铝业公司”等文字以及“L”图形及“中国铝业”文字组合标识。案件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标识构成对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的相同使用,以及对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的近似使用。

原告本案提交了律师费4500元、差旅费671.5元的票据,并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武汉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百树答辩称: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认定,应以被告的实际获利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使以销售额全部为获利数额也仅为10500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间不长,销售的数量不多,涉案侵权产品绝大部分未流入市场,因此对原告的市场无实质影响,未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损毁或不良影响,原告要求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向工商部门缴纳了全部罚款26040元,被告以无力再经营铝材业务,现已关门停止经营,被告已经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并吸取了教训。综上,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贵州铝厂获得了涉案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中国铝业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原告作为涉案三个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工商部门调查笔录所附图片显示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三种,即印制在铝型材上的“中铝®铝材”、“中国铝业公司”两种文字标识和一种“L”图形及“中国铝业”文字组合标识。因被控“中铝®铝材”标识中的“中铝”文字商标与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视觉上无差异,被控图形和文字组合标识的文字和图形分别与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视觉上无差异,被诉商品为铝型材,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中的金属建筑材料为相同商品,故被诉铝型材上使用的“中铝”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相同使用了第6303710号“中铝”文字商标;被诉铝型材上使用的“中国铝业”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近似使用了第7433350号“中国铝业”文字商标和第7509126号图形商标。原告本案中还主张印制在被诉铝型材上“中国铝业公司”文字亦为商品标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铝型材的侵权标识系被告代百树自行印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被诉铝型材系侵害涉案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代百树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铝型材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交了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票据,酌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0元。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6303710号、第7433350号、第7509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代百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铝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